產品說明
可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如下:
- 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
- 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之父母。
- 依兩岸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或大陸地區子女之配偶。
- 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年齡逾十六歲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 為經「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予專案許可者之父母或子女。
- 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或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許可期間逾六個月。
-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隨行團聚者之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八條附表三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並經許可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四十六條附表四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並經許可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之學生(陸生)之二親等直系血親或配偶。
-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八條附表三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之父母。
- 適用對象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之申請人,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因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得同時申請其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照料。
- 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 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其年齡在十六歲以下者,或曾在十六歲以前申請來臺探親,其年齡逾十六歲且在二十歲以下者。